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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步伐
宣布时间:2017-03-09 08:27:05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未知    点击率:587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包管部令

第19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步伐》已经人力资源社会包管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现予宣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 

                                     部长  尹蔚民

                                    2013年6月20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步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执法 ,制定本步伐 。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 ,适用本步伐 。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包管部卖力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事情进行监督指导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凭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确定的许可统领分工 ,卖力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事情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应当遵循权责统一、果真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合、网站上宣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质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 ,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宣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换、延续、取消、吊销、注销等情况 。

第二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统领权的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

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牢固的经营场合和设施;

(三)有切合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劳务派遣治理制度;

(四)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 。

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质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批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合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治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治理制度 ,包括劳动条约、劳动酬金、社会包管、事情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 

第九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质料后 ,应当凭据下列情况划分作来由置:

(一)申请质料保存可以就地更正的过失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就地更正;

(二)申请质料不齐全或者不切正当定形式的 ,应当就地或者在5个事情日内一次见告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见告的 ,自收到申请质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质料齐全、切正当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凭据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质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

第十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 ,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 ,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并见告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 ,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质料进行审查 。凭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质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事情人员进行核查 。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20个事情日内不可作出决定的 ,经本行政机关卖力人批准 ,可以延长10个事情日 ,并应当将延恒久限的理由见告申请人 。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切正当定条件的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申请人的申请不切正当定条件的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并见告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 。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执法效力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包管部统一制定样式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卖力印制、免费发放和治理 。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 ,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不法转让 。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 ,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换申请 。切正当定条件的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换申请之日起10个事情日内依法治理变换手续 ,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切正当定条件的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换申请之日起10个事情日内作出不予变换的书面决定 ,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 ,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 ,应当凭据本步伐第十六条划定执行 。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凭据本步伐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 ,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 ,凭据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治理 。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应当凭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 ,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 ,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事情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 ,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经责令纠正 ,拒不纠正的;

(二)违反劳动包管执规律则 ,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分的 。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 ,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备案 。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条约、加入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酬金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加入社会包管、缴纳社会包管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界说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 ,应当向治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 ,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 ,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纪录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 ,可以取消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事情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给不切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逾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取消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质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质料取得行政许可的 ,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取消 。被取消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治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 ,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取消 ,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执法、规则划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包管权益等质料 ,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治理注销手续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平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应当实时核实、处理 。

第四章执法责任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 ,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切正当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或者逾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切正当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按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治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事情中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造成严重结果的 。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给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划定给予赔偿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的划定 ,未经许可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 。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有关劳务派遣划定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 ,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 ,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处1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睿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或者以其他形式不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质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条约和劳务派遣协议 ,2013年7月1日后应当凭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的决定》执行 。

本步伐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 ,应当凭据本步伐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 ,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步伐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

第三十五条本步伐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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